海南省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全省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2個規范性文件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8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我省稅務機關負責征管的居民企業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稅務機關應積極督促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建賬建制,改善經營管理,引導納稅人向查賬征收方式過渡。對符合查賬征收條件的納稅人,應及時調整征收方式,實行查賬征收。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圍 第四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五條 納稅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辦法: (一)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 (二)匯總納稅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 (五)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 (六)專門從事股權(股票)投資業務的企業; (七)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四條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不得事先確定企業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 (八)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六條 全省各級稅務機關應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確定企業所得稅的征收方式,不得違規擴大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范圍。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條 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包括核定應稅所得率征收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征收兩種方式。 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具體情況,對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核定應稅所得率或者核定應納所得稅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應稅所得率: (一)能正確核算(查實)收入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查實)成本費用總額的; (二)能正確核算(查實)成本費用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查實)收入總額的; (三)通過合理方法,能計算和推定納稅人收入總額或成本費用總額的。 納稅人不屬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 第九條 稅務機關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應稅收入額或成本費用支出額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的,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兩種以上方法測算的應納稅額不一致時,可按測算的應納稅額從高核定。 第十條 采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應納稅所得額=應稅收入額×應稅所得率 或:應納稅所得額=成本(費用)支出額/(1-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 應稅收入額=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 其中,上述公式中的“收入總額”為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一條 核定應稅所得率的納稅人,其應稅所得率依據主營項目所屬行業劃分。主營項目應為納稅人所有經營項目中,收入總額或者成本(費用)支出額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動力數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項目。 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主營項目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時,可暫按納稅人上一年度收入總額或者成本(費用)支出額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動力數量所占比重,對納稅人本年度主營項目進行確認。 第十二條 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范圍、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變化達到20%的,應在當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調整已確定的應納稅額或應稅所得率。未申報調整應納稅額或應稅所得率的,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后可以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我省相關行業的應稅所得率標準另行發文明確。 (責任編輯:lele) |